拒绝承付亦称拒付,指付款单位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银行需审查拒付理由。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拒付理由包括未签订购销合同、提前交货、到货地址不符等,银行对无理拒付不予受理并强制扣款。在委托收款方式下,付款单位可在3天付款期内提出拒付,银行不审查即转告。
拒绝承付亦称拒付,指付款单位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银行需审查拒付理由。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拒付理由包括未签订购销合同、提前交货、到货地址不符等,银行对无理拒付不予受理并强制扣款。在委托收款方式下,付款单位可在3天付款期内提出拒付,银行不审查即转告。根据票据法,汇票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历史上,日本、中国台湾等地曾建立拒付处分制度以维护票据信用。
拒绝承付,又称拒付。拒付 [jù fù],基本释义为拒绝付款;拒绝接收或支付。在票据法语境下,拒付通常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而不获承兑,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而不获付款,均称退票,也称拒付;除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以外,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宣告破产,导致付款事实上已不可能时,也称为拒付。
拒绝承付亦称拒付,指付款单位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银行认为拒付合理同意拒付时,在拒付理由书上签署意见,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告收款单位;对无理拒付者,银行不予受理,按期强制扣款,划转收款单位。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付款单位如对委托收取的款项有异议,可在3天付款期限内填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向开户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开户银行不审查即转知收款单位银行。
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如出现以下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在国际信用证结算中,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即通常所说的“拒付”。开证行做出有效拒付的时限是收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信用证可修改此时限)。拒付的常见原因包括:单据不符、信用证过期、货物问题、申请人资金问题、申请人倒闭、单据制作问题等。有效拒付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每一个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方式,并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发出。若开证行未能在时限内有效拒付,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必须承付。此外,当交单行认为拒付时限或理由不成立时,可进行“反拒付”,即发报反驳拒付。
日本于明治27年(1894年)由东京银行集会所的加盟银行发起并建立了拒付处分制度,其内容是要求票据交换的各加盟银行,依照票据交换所的规则,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向拒付票据的债务人提供任何银行金融服务,并不得向其提供贷款。中国台湾票据交换所成立之初,中国台湾全域银行同业公会就制定了对票据拒付者的处分办法。1953年2月19日,中国台湾“财政部”公布的《台湾省各县市票据交换所规章》明确规定“对于在1年内因存款不足发生拒付达3次的票据出票人,票据交换所应通知各加盟银行,在2年内禁止与其进行帐户往来,也不得对其提供贷款”。1960年3月30日,中国台湾“立法院”决定对票据法实行部分修改,在票据法中导入自由刑,对于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实行刑罚处置。中国大陆地区最早的拒付处分制度可追溯至1935年12月1日上海市银、钱以及信托商业同业公会发布的《上海市银行公会等公告限制往来户开发空透支票》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往来户开发支票超过存款或透支限额,经付款行庄退票者……倘经警告无效,仍迭有退票发现连续退票达3次以上退票行庄认为该户系出于故意者,立即停止其往来……”。目前,中国大陆的票据交换所规则中暂无停止银行交易处分的规定,与日本、中国台湾存在差异。拒付处分制度,不但有减少拒付票据的发生、维护票据信用的效果,而且还因为它能对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造成巨大的支付压力,事实上具有迫使付款人到期支付的强制性效果。
拒绝承付是付款单位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
拒付的直接表现形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等。
在托收承付结算中,付款人可提出拒付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例如:未订合同、提前或逾期交货、到货地址不符、代销赊销、验单/验货不符、货款已付等,不属于这些情况的不得拒付。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或数量问题需要提供相应证明。
银行需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上述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银行认为拒付合理同意拒付时,在拒付理由书上签署意见,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告收款单位。
在外币票据托收中,拒付原因可能包括:票据背书不规范、要素错误、付款方资金不足、商业纠纷等,处理方式包括更正票据、协商、法律追讨等。
在国际贸易中,存在“买家借故拒付”的现象,例如货到目的港后,买家可能借故拖延付款并要求折扣。在跟单信用证(UCP600框架)结算中,当银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开证行做出有效拒付的时限是收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拒付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每一个不符点以及单据的处理方式。
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如出现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验单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等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银行需审核其拒付理由。对于无理拒付者,银行不予受理,可实行强制扣款。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下,付款单位如对委托收取的款项有异议,可在3天付款期限内填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提出拒付,开户银行不审查即转知收款单位银行。在外币票据托收中,当出现拒付情况时,银行会协助客户处理,拒付原因及可能的处理方式包括票据背书不规范需重新背书、付款方资金不足需协商或法律追讨等。
拒付处分制度,如对一定期限内多次拒付的客户停止其账户往来和贷款,在实践中被用作维护票据信用的工具。该制度不但有减少拒付票据的发生、维护票据信用的效果,还能对票据债务人造成支付压力,迫使付款人到期支付。
拒绝承付行为会对付款人、持票人及企业运营产生一系列影响。
商票被拒付会导致承兑人信用直接崩盘,市场声誉严重受损,并需要承担因未按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追索费用,同时面临被持票人提起诉讼的法律风险,其后续融资难度也会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里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还包括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不予应答的行为,或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这些情形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发生拒付后,企业需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包括调整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核算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可能影响企业未来的收入和支出预测,为降低相关风险,企业可考虑投保信用保险。大量托收凭证被退托或拒付,会导致结算资金被占压,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正常周转,例如有案例显示拒付笔数占比达5.2%,金额占比达4.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追索权是一种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从行使顺序上来讲,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拒绝时,方可行使追索权。
司法实践中,对“拒绝付款”的认定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即“实质拒付”),例如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和“拒绝签收”。
在托收承付结算中,按规定银行需审核购货方的拒付理由是否充分,但实践中存在承付地银行“明里暗里”支持客户以种种理由拒绝承付的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