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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服务市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起草原则。《条例》坚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引导支付机构更加注重产品创新和用户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坚持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实施穿透式监管,确保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针对性,防范业务风险。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开放与竞争的原则,从机构准入退出、业务规则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市场化机制。
起草思路。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很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
《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不错的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1、总则。《条例》遵循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核心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
2、设立、变更与终止。《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很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很终受益人的监管。
3、支付业务规则。《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综合监管,系统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与规定。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程度的不同,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强调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
4、监督与管理。《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检查权和检查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
5、法律责任。《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
6、附则。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
不错的章 总则
不错的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业务类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储值账户运营
(二)支付交易处理。
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
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条(经营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
第五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适用范围) 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为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批准)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申请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很终受益人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很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很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 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
(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很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
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很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
(三)无犯罪记录,很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
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
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三条(很终受益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很终受益人:
(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
本条例所称很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
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且很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错的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很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
第十六条(筹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
(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
(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开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业时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442168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443447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6681。
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
(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很终受益人
(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持续的身份识别机制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识别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
第二十八条(核心业务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外包。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的,应当作为支付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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